关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代 理 词
发布日期:2013-06-13 作者:马晓明律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贵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是否离婚的代理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婚、离婚均是当事人双方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对此,代理人不发表任何代理意见。
二、代理人认为,双方婚生男孩李某应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李某某应由本案被告抚养,但被告李某某需要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原、被告双方经亲戚介绍相识,2004年9月8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1日,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2013年3月9日,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某。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本着有利于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代理人认为,婚生男孩李某应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李某某应由本案被告抚养,但被告李某某需要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理由是:本案原告是孩子的母亲,有女性的温柔、心细等特征;自双方婚生女李某某出生至今,都是本案被告一直在精心的照顾、呵护孩子。若将婚生女李某某由本案被告抚养,将明显的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本案原告需要精心照顾婚生女孩子,无法出去工作,需要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三、代理人认为,被告名下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北巷银河仪表厂19-104室房屋一套、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盈南家园2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均系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银川市市区公有住房价格申报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发票、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银川市康居安置房屋合同、契税完税证、两份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均证明,被告名下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北巷银河仪表厂19-104室房屋一套、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盈南家园2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一套的合同签订时间、销售发票出具时间、交款时间等同手续均在双方登记结婚时间【2004年9月8日】之后。可见,被告名下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北巷银河仪表厂19-104室房屋一套、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盈南家园2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一套,系夫妻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而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的规定,应依法进行分割。
四、代理人认为,自双方婚后,本案被告一直默默的为这个家庭奉献着自己的青春年华。恳请法庭在判决时,能考虑这一情节。
五、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银川市兴庆区高台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证明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婚生女人李某某目前寄宿在其父母家。对此,代理人恳请法庭在判决时,能考虑这一情节。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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