婆婆委托儿媳购房却不是产权人
发布日期:2013-06-03 作者:黄维青律师
2007年底,林阿姨居住的大木桥路某小区因政府规划动迁。2008年9月,拿到动迁款的一家人在街道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就该款项的分属达成协议。在总共162万的动迁款中,林阿姨分得52万元。由于签协议时她只拿到了8.5万元现金,剩余43.5万元尾款还在儿媳处,于是她干脆就委托儿媳用尾款为自己购买房屋。达成协议后,家人共同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
2008年10月,儿媳就在长桥买好了房屋,林阿姨非常开心。经过简单打理,林阿姨于2008年年底就住了进去,这一住就是3年。手续办完后,林阿姨还给儿媳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房款。
2009年,一个偶然的机会,林阿姨突然发现自己居住一年之久的房屋产权证上得产权人名字竟是儿媳。她对此非常愤怒,认为儿媳欺骗了自己,于是将其告到了徐汇法院。
法院经合法传唤,儿媳并没有出庭。林阿姨称,儿媳目前已经移居美国。庭审中,林阿姨拿出了当时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产权证、转账凭条及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认为儿媳没有履行当初达成的协议,要求法院判定变更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为自己。
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有效要件,且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林阿姨称其曾委托儿媳购房且儿媳使用韩阿姨的款项购得系争房屋,并且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转账证明,但是却无法提供确切证明该套争议房屋就是委托儿媳购买。最终,法院判定韩阿姨败诉。
黄律师分析:不动产的权属事宜属物权法规范的范畴,而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则属债权调整的对象。在林阿姨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系争房屋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使被告确曾使用部分原告款项,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应为相应的债权,而不能以此直接来推定物权的归属。所以,林阿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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