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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不履行离婚协议败诉

发布日期:2013-06-03    作者:黄维青律师
案情简介:原居住在本市共和新路上的陈某王某夫妇,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和新路房屋出售后陈某得60%,王某得40%,然而,陈某将房屋出售后未完全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被王某告上法庭。
原居住在本市共和新路上的陈某王某夫妇,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和新路房屋出售后陈某得60%,王某得40%,然而,陈某将房屋出售后未完全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被王某告上法庭。今天上午1030分,闸北区法院一审判决陈某一次性支付王某人民币257946.16元。
去年66日,陈某和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当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共和新路一套产权房,已出售所得房产款男方得60%,女方得40%。”同年614日,王某、陈某与案外人顾某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共和新路房屋出售,转让价款为133980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支付陈某。陈某自双方协议离婚后,先后转账支付王某售房款26万元。因双方对是否仍需支付余下的售房款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审理中,王某说,同意在售房总价中扣除对方支付的20037月至20114月期间的房屋租金10417.60元、为购买产权支付的价款20882元、转让房屋的手续费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3635元。
陈某表示,除上述离婚协议外,双方还自行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对家庭财产、债务及房产作了明确分割,对方持40%,自己持60%,故双方约定的分割比例是针对家庭全部财产,而非指房款。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于法有据。而被告认为,原告处的存款及金银首饰可与被告尚未支付的房款相抵,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财产及双方曾有过房款可与其他财产折抵的协议,故对被告上述意见,难以采信,待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法院遂做出上述判决。
律师解析:离婚协议是指即将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所签署的、关于财产分割、子女监护与探视、配偶赡养费以及子女抚养费等的书面协议。离婚协议必须为书面形式,然后由夫妻双方当事人签字。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协议实质上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为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进行确认。因而未经确认的离婚协议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确认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可以作为法院判决时的参考。仅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双方均有要求平等分割的权利的角度考虑,在实践中签订的离婚协议一般会对其中一方更有利。如果在诉讼时该协议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则法院对此协议一般会予以认可。否则获得支持的可能性极小。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离婚诉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是该协议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可申请强制执行该协议中关于财产的部分。
但是关于人身属性方面的约定如子女监护与探视、禁止一方再婚等,是没有约束力的,由此产生的纠纷只能通过法院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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