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身份协议效力二
发布日期:2013-06-01 作者:王晓卫律师
2005年7月,汪某(女)与周某(男)通过网络相识,并于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住在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双方签定了一份“婚姻协议书”,内容约定:“婚后若一方提出离婚,则净身出户,如女方提出离婚,则放弃分男方所有的房产的权利,若男方提出离婚,则将其所有一处房产归女方所有。”2006年4月,原告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对于协议中的房产的归属发生争议。被告汪某认为,双方的婚姻协议书合法有效,既然男方先提出离婚,就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判决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婚姻协议书”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限制了被告的离婚自由,应属无效,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房产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房产仍归被告所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针对婚姻中的人身关系能否用契约的形式加以调整,这其实涉及了“婚姻契约观”及主体的基本权利的平衡问题。基本权利是个体最根本的权利,是人格尊严的最后屏障,如自由权等。一个人可以对没有经济自由和政治权利无动于衷,但基本权利的缺失却会使其生存保障受到威胁。因此,对于这种婚姻身份协议的效力认定首先必须解决的前提问题是婚姻的本质究竟是不是契约,即对于涉及到婚姻领域里的人身权利能否以契约的形式进行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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