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儿非亲生“老爸”出示DNA鉴定诉离获赔偿
发布日期:2013-05-24 作者:高攀律师
李某是黑山县某社区居民,2004年3月31日与刘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28日生育一男孩小皓。有了儿子,原本是一件大喜事,但李某却始终高兴不起来。凭直觉他怀疑儿子非自己亲生,因此常常与妻子刘某发生矛盾。2012年7月15日,李某瞒着妻子带小皓到北京某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给儿子做了DNA鉴定,检测结论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析结果,不支持李某是小皓的生物学父亲。”怀疑得到验证,李某恼羞成怒,回家后很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李某诉称:“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性抚养,侵害了原告的抚养权及财产权,被告应予赔偿,且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致使原告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归被告抚养,并给付原告抚养费28648元,现居住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鉴定费3600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但原告为小皓出具的鉴定不符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孩子三年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现原告名下的房子归我所有,作价7万元,我给原告3.5万元。”
2013年4月25日,黑山县人民法院收案后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表示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应准予。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所生之子小皓不存在亲子关系的DNA鉴定检测结论,虽然被告提出反对意见,但其没有相反证据又不要求做亲子鉴定,故对此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表面上虽未与他人同居,但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比同居更严重,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对此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孩子三年的抚养费2864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争议的三间房屋中,有案外人即原告的父母的份额,应另案处理。故依法判处: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非婚生子小皓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刘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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