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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二审改判担保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5-10    作者:李德华律师
摘要:1991年11月——1992年12月期间,山东省栖霞县某农机制修厂向栖霞县农业银行借款七笔,合计本金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该农机制修厂未按约定按期还款。2000年3月25日栖霞农业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济南办事处,并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某农机制修厂在接到该通知书后在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济南某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1991年11月——1992年12月期间,山东省栖霞县某农机制修厂向栖霞县农业银行借款七笔,合计本金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该农机制修厂未按约定按期还款。2000年3月25日栖霞农业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济南办事处,并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某农机制修厂在接到该通知书后在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济南某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另,该农机制修厂系有栖霞县某乡人民政府于1984年7月申请开办,经济性质为集体(乡办),资金数额为20万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资金15万元,流动资金5万元。1989年4月,该农机制修厂的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金103.1万元,其中固定资金52.4万元,流动资金50.7万元。上述固定资产来源均为自有,自有流动资金50.7万元(其中借款7万元)。对于该农机制修厂的固定建筑物,由该乡的多种经营乡镇企业办公室为其出具房地产证明,以用于提供给工商局开办证明。
该乡某建筑工程公司应乡某领导的安排,为了某农机制修厂开办开业需要,给工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山东省栖霞市某农机制修厂开办工业,实有流动资金50.7万元,予以担保,愿承担法律责任”。
后因该农机制修厂无力还款,致原告济南某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起诉。列第一被告为该农机制修厂;第二被告为栖霞市某镇人民政府(后因行政区划改名);第三被告是为其提供担保的某建筑工程公司。(但还有一个担保人,某水泥厂也在担保材料上加盖公章,但原告只选择某建筑公司一个担保人做被告)。
诉讼经过及判决:一审法院开庭时,某建筑工程公司未参加诉讼,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22日(2007)烟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二、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一被告其中流动资金50.7万元因其提供虚假流动资金担保证明,应在出具虚假流动资金50.7万元担保证明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委托本律师作二审代理人 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鲁商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担保人某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在50.7万元的范围内对某农机制修厂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有两点:一是某建筑工程公司已进行了改制,原企业债务不应由改制后企业承担;二是某农机制修厂1989年4月10日进行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时,企业实有流动资金超过了某建筑工程公司所担保的数额,说明注册资金中的流动资金已经足额到位。对于第一个理由,因该建筑工程公司工商登记一直没有变更,仍显示为集体企业,因此某建筑工程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证明的《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明,不能证明某建筑工程公司已进行企业改制,且企业产权出售合同所附的出售合同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没有约束力,某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而对于某农机制修厂注册资金中的50.7万元流动资金是否已经足额到位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是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其中第四项为“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由此可知,银行进账单、验资证明并不是当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必备文件。其次,从原审查明事实及某农机制修厂的工商登记来看,该厂成立于1984年,当时开办单位注册资金20万元。1989年该厂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时,注明注册资金为103.1万元,其中包括固定资产52.4万元和流动资产50.7万元,该厂的工商登记载明其中的固定资产为企业自有资产,栖霞县某乡多种经营乡镇企业办公室向工商局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书”载明某农机制修厂“拥有资金总额103.1万元,其中固定资金52.4万元,流动资金50.7万元”,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担保证明亦注明为“某农机制修厂开办工业,实有流动资金50.7万元,予以担保”,可见,某农机制修厂1989年进行工商登记时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是由企业积累资本金转为注册资本,某建筑工程公司担保的是企业当时实有流动资金的情况。从某农机制修厂的账目来看,该企业在1989年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时的流动资金超过50.7万元,因此,某建筑工程公司所担保的注册资金已经到位,不应对某农机制修厂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
二、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栖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山东省栖霞市某农机制修厂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在50.7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济南某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栖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济南某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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