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面积未达到标准,应当给予经营性补助-行政诉讼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5-03 作者:王学海律师
原告(被拆迁人)在XX市XX区XX村XX号建有房屋一处,自20XX年开始用于经营XX市XXXX有限公司,并于20XX年X月XX日取得营业执照。该房屋于19XX年建成。土地登记面积为2XX.XX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1XX.XX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并建有面积均为1XX.XX平方米的半地下室和阁楼,其中半地下室层高2.X米,地上部分达1.X米。原告的房屋列入了拆迁范围,但是第三人(拆迁人)不按法律和政策对待原告,损害了原告的拆迁应得利益,并以申请人的身份向被告(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被告以XX拆管裁字(20XX)第X号《行政裁决书》做出了裁决。
■代理意见
原告对行政裁决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裁决,并做出合法公正的判决。王学海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裁决书确认的安置面积未达到应有的标准
裁决书确认安置面积为3XX.XX平方米是错误的。原告自有的安置面积应当为:土地登记面积2XX.XX平方米+二楼面积1XX.XX平方米=3XX.XX平方米。
同时,按照《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的规定,还应当增加10平方米,全部安置面积应为4XX.XX平方米。
另外,原告在19XX年建房时,正常地建有阁楼和半地下室,并一直正常使用。该附属建筑在建房时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第三人给予原告的安置面积时应当予以考虑和补偿。而《行政裁决书》对此未予涉及并做出合理的补偿裁决,是显失公平的。
二、第三人应当给予经营性补助费
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是营业用房。按照《XX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的规定,和《XX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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