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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在合伙关系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3-04-17    作者:蒋艳超律师
一、        连带责任在合伙关系中的适用 
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此为一般规则。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这一规定肯定了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顺序,亦即对于合伙所欠债务,合伙人是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抑或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的解决,对于合伙人的利益显然十分重要。
按传统民法理论,合伙不是法人,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有学者认为,合伙债务事实上是合伙人个人的债务,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当然应在该现债务产生时即承担连带责任。但笔者认为,合伙债务是以合伙名义而产生的债务,其性质应与合伙财产的性质相联系,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合伙财产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而合伙债务则应当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对合伙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当然也应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责任(正因如此,我国《民法通则》第34条第2款明文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是有区别的:如系连带责任,则各合伙人是在对自己债务份额承担清偿责任的基础上,同时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份额承担清偿责任;而所谓“共同责任”,则合伙债务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属于合伙团体。必须首先以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即合伙财产进行清偿。只不过其清偿责任不以共同财产为限,各共同债务人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个人负无限责任,即应负个人清偿责任。此种个人清偿责任具有一种对共同财产进行补充的性质。所以,合伙人的个人清偿责任,才是由合伙人连带承担的清偿责任。这一作法,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所采用。 [1]此外,因两个以上法人公司进行项目合作,由此而共同享有合作开发项目的权利并共同承担相应义务,也形成法律上的连带承担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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