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工伤事故简易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3-04-11 作者:蒋艳超律师
第一条 为提高工伤保险工作效率,更好地服务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试行工伤事故简易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0]14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工伤事故可以适用简易处理办法:
(一)伤害事故发生时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统筹,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规定的;
(二)职工所受伤害事实清楚、程度轻微,达不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规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且治疗终结后其医疗费用总额在1000元及以下的;
(三)用人单位与受伤害职工均同意适用简易处理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事故简易处理申请,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廊坊市工伤事故简易处理登记表(附表一);
(二)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受伤害职工就医的初诊病历、就诊发票原件及诊断证明;
(四)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第四条 工伤事故简易处理申请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作出工伤事故简易处理决定。《工伤事故简易处理登记表》的审核意见,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作出。
第五条 使用简易处理办法工伤事故的报销范围仅限于医疗费用,同时应符合我省工伤保险药品和诊疗项目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对于已经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后由于伤情变化达到伤残等级或医疗费总额超过1000元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移交相关材料。
第七条 由于伤情变化需要进行工伤认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以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事故简易处理申请为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简易处理申请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适用简易处理办法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认真填写《廊坊市工伤事故简易处理登记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半年将《廊坊市工伤事故简易处理登记表》汇总整理后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归档。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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