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房屋拆迁制度的十方面影响
发布日期:2013-04-07 作者:熊敏律师
人们担心的政府行为的拆迁活动是否会给被拆迁人足额补偿的问题,在法律上有了答案。(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平等原则是民法最核心的是基本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格平等,二是财产平等。因此,财产平等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不管是国家、集体的财产还是个人的财产,只要进入民事领域,其法律地位就是相同的,都同等地受法律保护。 现实中,拆迁扰民的问题实际是无视民众的财产权。在过去的拆迁条例中,拆迁是为了城市建设的需要。
2. 着重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将体现在立法和实际工作中,一定程度上改善被拆迁人的弱势地位。(42条)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而在过去的拆迁条例中,说的是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土地权利的变化将影响现有制度的适用范围。眼前大量的"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将不复存在。(28条)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根据这样的规定,征收决定生效,土地便是国有,何来"集体土地上的拆迁?
4. 建筑物权的确立,将规范违章建筑的界定与处理。(30条)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无证房或证件不全的房屋应不再是违章建筑。
5. 不动产征收制度的确立,将改变现在的以公共利益为名实为商业拆迁的损害人民群众与党和政府血肉联系的不正常局面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前提已经确定,现在需要的是尽快界定什么是公共利益。
6. 居住条件保障原则的确立,引起补偿方式与标准的重大变化,体现了执政为民的精神,回归了人民政府的本质,将缓解和减少因拆迁引起的社会矛盾。
(42条)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补偿不再仅限于所谓的市场价了。
7. 保护国有资产的原则的深化,使房屋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得到明确,理顺了房屋拆迁法律关系。(53.54.68.69条)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房屋的使用人可名正言顺的成为被拆迁人。
8. 保护房屋所有权人权力的原则,进一步使房屋用途得到舒展,"住改非"难题将不再难。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9. 国有土地使用权保护原则将使控制拆迁规模,规范拆迁许可成为可能。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10. 集体财产的保护原则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的混乱状况受到制约,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和集体经济的发展。(63条)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而过去,是否拆迁是村长说了算,村民无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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