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发布日期:2013-03-04 作者:叶丹平律师
[案情]
2009年1月底,妻子谢某与丈夫黄某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后跑回娘家。次月,黄某去接妻子回家,但谢某及其父母、兄弟要求黄某认错并书面保证“如今后再欺打谢某,黄某自愿赔偿谢某2万元”,否则不让谢某跟黄某回去,黄某只好按谢某及其亲属的意思作了保证,并修改多次至谢某及其亲属满意为止。2010年2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吵闹,黄忍不住打谢一耳光,后经亲戚解劝、调解,黄再写“如再次与谢某发生打架现象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罚款3万元”的保证。2012年3月9日,双方又发生打闹,随后谢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黄某按保证书承诺赔偿3万元。
[分歧]
本案对是否支持谢某要求黄某赔偿3万元的请求,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两份保证书均具有法律效力,对谢某的请求赔偿应予以支持,理由是:黄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书写承诺,且意思表示真实;黄某已实施家庭暴力并是经常性,构成虐待谢某;谢某请求赔偿符合婚姻法规定,又不违反其他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第一份保证书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而第二份保证书中罚款3万元的承诺无效,但可支持谢某请求黄某赔偿2万元,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发生相互吵打,各方都有一定过错或过失,只让黄某个人写下保证书,而且在农村2万元应算是数额较大,此保证书明显对黄某不公平,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依法可变更或者撤销;但是该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作出至今已过2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第一份保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按照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罚款的主体只属于部分行政机关,公民个人没有罚款的权力,也就是只有那些经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或部门才有罚款的权力,所以谢某无权罚款黄某,而黄某自愿接受罚款3万元的承诺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保证书是对方以胁迫或乘人之危手段,使黄某违背真实意思所为,应属无效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的规定,由于本案是黄某到谢某娘家接人,而谢某及其父母、兄弟要求黄某首先认错并书面保证,否则不让谢某跟黄某回去,这就证明黄某当时处于危难之境,谢某及其亲属以胁迫或乘人之危手段,使黄某违背其真实意思而为保证书,承诺赔偿的2万元变成谢某的不正当利益,已经严重损害了黄某的利益,其应认定为胁迫或乘人之危行为而无效。另外,按照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公民个人是没有罚款的权力,只有那些经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或部门才有罚款的权力,所以谢某无权罚款黄某,而黄某自愿受罚款3万元的承诺也无效。所以应当不予以支持谢某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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