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小三”侵犯配偶权尚需配套制度
发布日期:2013-02-23 作者:徐涛律师
从法理上说,夫妻一方对有“小三”的另一方要求必要的赔偿和“追究”,符合我国《婚姻法》本意。我国《婚姻法》对婚姻纠纷中的无过错方,是采取保护态度的,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等行为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见,专门将“小三”纳入无过错方可以提起赔偿和诉求的理由,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利于维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另一方面,立法追究“小三”责任,也是对良好社会家庭伦理的倡导。“小三”之害,会直接破坏一个家庭的稳定,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社会稳定的基础是每一个个体家庭的稳定。稳定良好的家庭关系,既符合社会发展需求,也是绝大部分社会公众所期待的。
如果这项立法提议步入现实,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付出了巨大的身心代价,但因一方的行为不检点和道德伦理上放纵,找“外遇”,搞婚外情,这既是对家庭不忠贞的表现,也严重伤害的是无过错一方。从维护正义和公平的价值考量,让过错一方和“小三”付出经济的和精神上的赔偿也是必要的。
但必须意识到,这一项有助于家庭和社会和谐的“追责小三”立法,还必须建立在一个完备的配套制度之上。无过错一方发现“蛛丝马迹”后,向司法或公安机关举报,相关机关应不应立案管理?对“小三”现象采取何种举证责任?由于无过错方本身没有能力或无法获得证据,允许不允许私人调查取证公司介入?无过错方本身不具体调查权,调查取证难度过高,如果不能从法律的层面对“追究责任”之前的“取证环节”予以规定,这样的好设想也会被空置。更关键的是,什么是“小三”?恐怕也没有法律的权威解读,“一夜情”或“半包养”性质的,或不直接破坏婚姻家庭的“婚外性”行为如何界定?这些,也都会影响到对“小三”能否真正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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