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代理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3-01-04 作者:陈哲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1975年x月xx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业,原住洪山区xxx号,现无住所,电话: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72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洪山区xxx号,电话:xxxxx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x)洪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200x)洪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住房帮助。
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立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离婚诉讼时,虽仅提出了对部分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的诉求,但原审法院应该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依职权对所有未协议处理的夫妻财产作出判决。在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表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房产、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及其他共同债务未分割,但审判员置之不理,上诉人只得不在笔录上签字以示抗议。原审法院判决离婚的同时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判决是非常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法院未予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5年建造的约360平方米的4层楼私房一栋,旧房旁扩建的占地约60平方米的房屋两间(该两处房产每年约有4万多元的租金收入),旧房内的装修,及家用电器:长虹牌彩电一台(购买价2870元),步步高碟机影院一套(1800元)、小天鹅洗衣机一台(1500元)、弘乐稳压器一台(908元)、电扇4台、功放4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2000元)、燃起热水器一台、电饭煲一个、自行车一辆及价值700元的餐桌板凳一套。以上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应该在离婚时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一并判决处理。
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期间,被上诉人经常殴打上诉人,该事实有病历及女儿亲笔信件佐证。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损失。此外,上诉人原籍为江夏区人,在女儿读书地无居所,现上诉人与女儿已被被上诉人扫地出门,故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婚姻法的原则,严重侵犯了妇女和儿童的权益,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现在上诉人衣食无着,又不敢回到家中,女儿xx也跟随上诉人四处漂泊,无法安心上学。上诉人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我们母女撑起正义的保护伞,以彰显人间公道。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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