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纠纷案怎么办?
原审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戊以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作为抵押,向甲抵押借款28万元,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4月24日,戊再次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向甲抵押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同时也办理了抵押登记。
丙诉称: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系其于2002年7月10日通过动迁安置所得。2009年9月22日,戊通过非法手段在无丙签名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登记过户于其自己名下。丙得知房产被登记过户于他人名下后即提起民事诉讼,先后经闵行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戊将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恢复至丙名下。判决生效后,丙即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将房屋产权恢复至其名下,却被告知该房屋已被戊、甲于2010年3月26日及4月24日设立抵押登记。由于涉案房屋系丙合法拥有,戊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属恶意,且在诉讼期间仍恶意将该房屋设立抵押登记,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戊、甲签署的关于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的抵押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
丙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房屋抵押登记的状况;2、登记申请书及抵押借款协议,证明抵押设立的时间及内容;3、闵行法院及一中院的各一份,证明抵押设立的时间在诉讼期间。
戊辩称:对于丙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抵押是事实,且手续合法;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内容。不同意丙的诉请。其抵押是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因当时产证是戊的名字,由于丙未将房屋交付戊,也未归还房款,而戊正需用钱,故只能向甲借款。借款是合法的,抵押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驳回丙的诉请。
甲辩称:对于丙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抵押是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甲无关,当时做抵押时去交易中心调查过,房产没有争议,且宣告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在抵押之后。戊向其借款时,其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要求戊进行抵押,在抵押时也进行过调查,发现房屋产权人是戊,因此抵押是合法有效的,故要求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虽戊辩称其是用合法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但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来看,其在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甲时,丙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戊买卖房屋的合同无效,此时涉案房屋的归属已经存在争议,而此时戊将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其存在恶意。甲虽辩称其不清楚房屋是否存在争议,因此其取得抵押权是合法的,但由于甲并没有提供支付借款的凭证,故无法确认其取得的抵押权是合法的。综上,由于戊、甲未能证明抵押过程是合法的,其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显然侵犯了丙的合法权益,故丙要求确认戊、甲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决如下:戊与甲就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无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设定在上述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戊、甲负担。
原审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借款的事实已由借款人戊承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甲无需再举证。原审中甲已告知法官划款单据在提交过程中遗失,正在补办交易单据的过程中,且银行要求法官前往方可接待调查,但法院却未予调查。综上,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丙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丙辩称:在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戊与甲签订抵押合同系恶意串通,侵害了丙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戊称:甲借款给戊的事实已经由双方确认,无需再举证证明。所谓诉讼期间不得抵押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戊作为产权人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同意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关于借款支付一节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甲提供了2010年3月26日的工商银行划款凭证,金额为28万元,由甲划款给戊;另提供了2010年4月24日的交通银行个人转帐回单及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金额为40万元,付款人为甲,收款人为戊。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并非出于善意,该房屋买卖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并判令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丙名下。在丙于2010年3月9日提起该案诉讼,要求确认戌以丙名义与戊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后,戊却于2010年3月26日及4月24日两次与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在涉案房屋上设立了债权金额为68万元的抵押权,戊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但是,作为向戊出借款项一方的甲,现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也存在恶意,且甲二审中补充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借款的凭证,故应认定其与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的事实,其经依法登记取得的抵押权应为有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据当事人补充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支付借款的事实作出认定,并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丙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侯卫清
审 判 员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毛海波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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