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解除车辆抵押权 判决
发布日期:2012-12-13 作者:张学琴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1 5SSS号
原告HQL,女,1 9XX年1 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学院高级会计师,住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干部宿舍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张学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8号。
法定代表人YJJ,经理。
原告HQL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QL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HQL诉称:2 0 0 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购买派力奥京XXXX车辆。2 0 0 X年X月S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担保,以车辆抵押进行贷款。原告已于2 0 0D年D月D日还清贷款,但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XXXX车辆的抵押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购车合同、汽车消费借款舍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还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HQL已按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HQL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XXXX车辆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WYB
代理审判员 NY
代理审判员 ZZ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O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C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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