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未将家具搬走 前夫索租金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2-12-10 作者:邝宪平律师
李女士和王先生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相知相恋。2007年1月,这对小情侣登记结婚。婚后李女士和王先生一直和公婆生活在一起。谁知婚后一年多,王先生便以李女士经常不回家,且不孝敬公婆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09年初,王先生又以婚后感情不好,一直分居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王先生和李女士于2009年9月离婚。离婚后,李女士婚前的个人物品(包含转角沙发一组三个、茶几一个、高低高电视柜一组、21寸海尔彩电一台、奇声DVD一台、双开门大衣柜三组、梳妆台一个、鞋架一个、木质花瓶两个)却一直放在王先生家没有搬走。
就在小两口闹着要离婚的时候,李女士和王先生及公婆共同居住的房屋被拆迁。为此,王先生和父母临时租了4间房屋居住。因为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为了保存李女士的家具,王先生和父母将这些东西单独放在承租院落中的一间房屋内。
原告王先生及其父母诉称:李女士和王先生离婚后,李女士的个人财产一直没有及时搬走。虽然王先生多次通知,但李女士一直没有搬走家具。为了李女士的利益,王先生及其父母一直代为保管家具,并付出了相当数额的租金。现在他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女士将存放在家中的家具搬走,并支付因存放家具而产生的房屋租金1万5千余元。
被告李女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家具虽然是我的,但是我放弃所有权了,原告可以自行处理。另一方面,我们要求取回过物品,但原告方不同意。”
庭审中,李女士却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前夫及公婆主张过取回上述家具。
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李女士应当及时取回个人财产。原告方对被告的个人财产不负保管义务,因此原告方对被告个人财产的管理属于无因管理,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原告方虽然将被告李女士的个人财产放置在单独一间房屋,但其个人财产的放置并不影响原告方对该房间的使用,因此,原告方以一间房屋租金计算必要费用的数额过高,对此法院将根据租赁时间、占用位置、及放置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李女士应支付的必要费用。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将个人财产清走,并给付原告方必要费用共计2千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李女士也及时履行了判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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