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与第三人共有房产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2-11-29 作者:徐涛律师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各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或夫妻一方和子女两人,则该房产的权利人如何认定?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或夫妻一方和子女两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该房屋视这三人共有财产有,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但在司法操作实践中一般法院会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所以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能会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
三、夫妻双方与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共同所有的房屋在离婚时应当如何处理?
夫妻双方与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共同所有的房屋,因离婚案件中其它人不进入到离婚案件的处理中,所以若该房产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则其它人对房产的权利状况无法发表自己的意见,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剥夺他们的诉权,所以司法实践中一般在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不会对这样的房产进行处理,会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案作结束后另案析产处理,但若案外人仅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不影响该房屋的离婚诉讼中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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