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三索赠房”,同案不同判(一)
发布日期:2012-11-25 作者:徐涛律师
| 【案情】 “小三”要求履行“分手协议” 汕头的吴女士与老乡张先生结婚已有二十年,先后生育三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两人购买了位于天河区黄埔大道马场路金骏大厦的一套房,并登记在了张先生名下。2004年,张先生结识了揭东县人陈小姐,两人不久便开始交往,并于2007年未婚生育了一子小杰,陈小姐带着儿子一直居住在上述金骏大厦的房内。后来,陈小姐发现张先生竟是有妇之夫,与张先生发生争吵最终分手。 2008年3月25日,陈小姐与张先生签订协议,约定儿子小杰归张先生抚养,张先生补偿她30万元。同日又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分手同时男方自愿将金骏大厦的房产送给女方居住,如需转卖,男方无条件协助办理,卖下的房款一切由女方所得”。随后,陈小姐、张先生及双方证人在《附加 协议书》上签名,并无张先生妻子吴女士的签名。此后,陈小姐仍居住在上述房内并持有钥匙,直到2009年4月才搬离。同年7月21日,张先生与吴女士将金骏大厦的房产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刘某,同日便过户登记到了刘某名下。 陈小姐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履行《附加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出售金骏大厦房产所得的58万元。 【评析】 焦点 赠“小三”房产是否合法有效? 张先生在《附加协议书》中自愿送给陈小姐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女士未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女士事前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如今得不到房产共有人吴女士的追认,赠与合同还有效吗? 而张先生最终“反悔”,不愿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小三”陈小姐还能诉请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吗? 此外,被“赠与”的房屋已经转让过户在他人名下,陈小姐能要求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吗? 妻子“小三”各拿一半房款 法院审理认为,在吴女士事前不知,且事后未对协议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张先生无权处分该房屋全部产权,但张先生对其中一半产权及该房出售所得一半房款的处分是有效的,因此该《附加协议书》只是部分无效。 虽然张先生在签订协议后未将房产过户登记到陈小姐名下,但在《附加协议书》签订前后陈小姐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依法可认定张先生将该房一半产权及出售所得一半房款赠与陈小姐的关系成立,张先生不再具有任意撤销权。 即便《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特定情形下可撤销赠与,但撤销权必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陈小姐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而张先生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张先生“反悔”无效。 广州中院补充意见指出,基于张先生、吴女士的共同出卖行为,《附加协议书》约定的赠与财产已转化为动产,张先生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分割及处分属于 其所有的一半房款。因此,无需考虑不动产赠与以变更登记为要件,法院最终判决张先生应当将该房款的一半即29万元返还给陈小姐。 专家:丈夫有处分个人财产绝对权利 中国法学会会员,湖南省民商法研究会理事温毅斌曾发表观点,认为丈夫有自由处分自己个人财产的绝对权利,尽管有些没有顾忌和尊重社会公德,但由 于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到妻子的利益,所以赠予有效。如果丈夫与“小三”不是以损害妻子的精神、给其 造成精神痛苦为目的,才恶意串通去签订赠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这种赠予行为仍然是有效的。 目前,不少学者和法律实践者均采用温毅斌的观点,认为尽管法律源于社会道德,但法律与道德是有严格界限的,法律应该不干涉和规范到社会道德领 域,违反道德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而只应受社会舆论的谴责。而且《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定、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才 能用以下判决。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赠与“小三”财产尚无明文规定,只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 稿)中第三条涉及“分手费”是否可诉的问题,规定男方不付钱“小三”不能告,已经付了钱的别找“小三”要,但该司法解释目前仍在征集意见中。而现在的赠予 合同纠纷是有法可依的,因此就要谨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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