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诚协议”的性质探析
发布日期:2012-11-01 作者:徐涛律师
| [摘要]:“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关于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约定,对于此类协议的性质问题,理论和实务界莫衷一是。本文希望对此进行尝试性的探讨,以期能够引起足够的重视和推动这一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忠诚协议 自由 价值选择 “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关于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约定,内容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应当相互忠实,如任何一方有不忠实于对方的行为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等。“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效力,法院是否支持以“忠诚协议”为依据提起的诉讼 请求,在法律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则有完全不同的意见。 一、赞同忠诚协议的有效的理由 有人认为:“忠诚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符合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婚姻法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夫妻之间如果连最起码的忠诚义务都做不到,就不可能实现应有的家庭生活的维系和特殊价值的选择,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就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是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的,所以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认为忠诚协议无效的理由 那么,夫妻忠诚协议一定有效呢? 有人认为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1、协议内容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更多地也是一种基本的价值选择,希望能够通过价值的选择实现民众对幸福的追求。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当夫妻中的一方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时,即属于人身自由权利的享有,是一种基本权利的行使。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任何强行限制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是违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其实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另外,人身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就只能依从法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亦即不能通过协议来调整。再者,从约定权的角度而言,“忠诚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中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条款来判断有关人身自由方面协议是不是有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2、夫妻相互忠实属于非强制性义务 《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倡导性的法律规范,并不具有强制性。当然,从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情形,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做出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诚,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 3、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应当说,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忠诚协议时,绝大部分是自愿的,在订立的当时,也看不出有什么不妥的地方,也许双方当时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促使双方保持高尚的情操,这种协议的订立,是与当时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分不开的,在当时,双方都想当然地认为自己能很好地按协议办事。然而,事物是发展变化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难免会发生变化,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降低了,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这种协议有效,这种人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 4、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违约金约定并不属于婚姻财产约定 婚姻法也确实规定了婚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所指的财产,应是具体有所指的,亦即某个或某类财产,其归属在约定时即已定到具体的某个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赔偿,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对对方给予赔偿,这与夫妻财产归属约定有本质的区别,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违约金,其本质是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赔偿。且不说《婚姻法》已将应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的规定,即使是扩大了应赔偿的情形,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背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也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损害赔偿是以财产发生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能因双方当事人人身关系的变化而预先约定。 三、忠诚协议的性质的界定 1、权利的自我约束 夫妻之间对忠诚协议的约定,可以认为是对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放弃,是对以自身的行为来选择对自己权利的限制,保障对已有权利的最大限度的限制,但是这种行为又是在自愿的情形下,对此,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以允许通过契约的形式,限定自己权利行使的空间,更大程度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保障社会价值的维护,推动社会的和谐与长期稳定发展。 面对社会生活的复杂,人与人之间更多的是保障自己的权利的最大化,实现自身价值的稳定和全面可持续发展,在对社会风险的防御的过程中,希望能够最大程度的借助于双方之间的信赖和忠诚来维系社会关系的稳定,推动社会的全面、稳定发展。 夫妻之间仅仅因为忠诚协议的签订就认为是有了保障,这是正常的社会关系吗?我们对此并不认同,社会中夫妻之间正是基于对生活中的信赖和长期的和谐共处,如果因为一方受不了寂寞的等待和冲突,过早的放弃了生活中的希望,没有能够更好的坚守人生中的期望和原则。 忠诚协议是双方自愿基于婚姻这一契约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建立的基础是双方的自愿、独立做出的意思表示。夫妻关系的维系通过一纸契约来维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的进步,同时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社会的悲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倾向于依赖两个人之间的预先签订的契约来约束对方,既是一种无奈,也透露这社会发展模式的进步,人们避免可能的以激烈冲突的形式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但是,社会的发展推动着人们在各种制度和手段的选择,推动着人与人之间冲突的和谐解决和成本最小化。 2、忠诚协议中责任的道德性 人与人之间的原有感情的维系,通过契约的形式来约束双方之间的行为,是不可能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目的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婚姻法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在调整个体人身关系的同时,调整着社会上的财产关系,尽最大可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和长期、正常发展,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和谐。法律与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是不同的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而道德则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忠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主体间的忠诚义务,更多的是针对生活中的伴侣的信任和期盼,希望能够在现实中尽最大可能的维护长期亲密、和谐的关系的维系。夫妻之间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多数情况下不能成为法定的义务,成为国家强制力介入公民私生活的借口,成为一种强制性干预私生活的借口,社会需要有相应的机制来进行必要的干预,但不能成为侵犯公民自由的借口。 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忠诚协议更多的属于道德义务上的要求,其中必然要求社会给予更多的宽容而不是完全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进行干预,来引导公民进行私生活的选择,这是公民自由最大的侵犯,实现的是国家的全面地干预民众生活的层次,就是社会还不进完美的表现,是对公民的个性和自由的最大限度的扼杀,摧残了人性的光芒和自由,是一种社会退步。 3、公民自由的维护和价值选择 公民在社会生活中,需要有自己独立生活的空间和自由,一纸契约仅仅是夫妻双方对另一方的承诺,对于严重的生活上的忠诚和信任的背离,完全可以认为夫妻之间失去了对生活的激情和自由每一独立的个人都有追求自由和幸福的权利,可以认为婚姻这种契约关系走到了尽头,彼此不要成为对方生活的负担和折磨,离开就是最好的选择,因此,在婚姻法中也规定了公民既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在忠诚义务违反时,可以成为双方之间失去了婚姻存在的基础,因此可以走上分离之路,这无疑也好一种良好的选择,能够最大限度的推动社会的稳定和调控机制的正常运行,实现对社会的进步和个人幸福的追求。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说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在忠诚协议的遵守上,更多的是要求公民个人的道德义务和道德观念的选择,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以及公共谴责等诸手段,来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和进步。并不需要有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来进行强有力的干预;忠诚协议的义务,应仅限于道德上的潜移默化,意识上的规制作用,不能成为限制和侵犯公民自由权利和价值选择的束缚,不应该具有效力。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夫妻双方在不同的时期,可能需要有不同的选择和不同的期盼,在选择了签订忠诚协议后,又不能有效的遵守协议中约定的夫妻之间应有的忠诚,彼此连这一最基本的义务都无法做到,那就根本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走向分手更多的就是一种自由的选择,没有在继续进行折磨的必要。这体现的就是自由的价值选择,实现的是生活苦难的最大程度的避免,无疑是合理的正常选择。 四、结语 综上所述,夫妻之间借签订“忠诚协议”作为维系身份关系的契约,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精神和公民社会基本的价值选择。这种“忠诚协议”,经过审查后,即使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这种忠诚协议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只能是夫妻之间签订的约束对方的道德规约,没有法律强制的执行力,无法获得法律的认可。 “忠诚协议”拴不住婚姻。如果双方确定是不和或不适合再生活在一起,那么离婚可能是最好的办法。如果想让婚姻更美丽、更长久的话,那双方就都应在内心自觉履行“忠诚协议”,懂得用爱去呵护对方,用真心筑起爱的城堡。 参考文献 [1]唐弦:《夫妻忠诚协议有法律效力吗?》,载《人民公安》,2003年,第12期。 [2]徐寿松:《夫妻“协议”:不忠要赔30万》,载《广西政法报》,2003年01月04日。 [3]李杰:《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载《江苏经济报》,2005年04月06日。 [4]陈旺:《不能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力》,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10日。 [5]谢晓:《忠实义务在法国的发展趋势:契约化?》,载《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6]滕曼,丁慧,刘艺:《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李银河,马忆南:《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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