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款项改变用途担保人不再担责
发布日期:2012-10-29 作者:唐海洲律师
郭某是我的好友,1年前,他做木材生意想从银行贷款,要我做担保。在我的担保下,郭某与农业银行签订了30万元的贷款合同,期限半年,贷款用途为购买木材。但是,银行却让郭某用30万元的绝大部分直接归还他在该行的旧贷款本息,仅有剩余的5万余元成为郭某实际用来购买木材的新贷款金额。因郭某未能如期还贷,银行于不久前将郭某和我告上法庭,要郭某还款,要我承担连带责任。如此情况下,我还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解析: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主合同变更后,保证人仍应当在原有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郭某向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木材,但是背地里借贷双方又协商,以新贷偿还旧贷本息,变更了贷款用途,这是对合同的重大变更。这种变更加大了担保人的担保风险,因此,应当根据前述规定,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
他们没有征得你的书面同意,你的担保责任也就打了折扣,所以,对于偿还旧贷的那部分贷款,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此外,《担保法解释》第39条还对这种情况作了专门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你只用对郭某实际用于购买木材的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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