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工伤认定超法定时效 请求损害赔偿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2-10-08 作者:朱龙律师
被告扶沟县永发纺织有限公司是2007年5月登记成立的法人企业,主要经营棉纱生产、销售等业务。2007年6月,原告张某应聘在被告公司从事梳棉操作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9月6日,被告为张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7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在前纺岗位作业时,因其操作不当,被梳棉机绞伤右前臂。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65天;在周口显微手创伤医院手术治疗15天。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已支付,被告派专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认为其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周(劳新)工伤退字[2011]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4月29日,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6月1日,原告以补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同年6月30日,原告向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部门以申请事由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扶仲案字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7月12日,原告再次以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针对被告给原告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司法委托,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周?桐丘鉴所[2009]临鉴字第0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右前臂损伤鉴定为六级伤残。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向原告一次性赔付伤残赔偿金6000元,保险公司已向扶沟县永发纺织有限公司赔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作出放弃追偿。双方已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周?桐丘鉴所[2009]临鉴字第0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重新委托,由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目前伤残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婚生长子范某某,1996年7月9日出生,长女范某,1998年6月9日出生,父母均已去世。事故发生前,原告前三个月的岗位工资分别为:6月份577元、7月份715元、8月份685元。从2007年10月17日至今,被告已停发了原告的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右前臂损伤并构成了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救济程序上,原告首先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原告伤害发生后,首先被告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此后,原告分别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争议仲裁时,因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最终未能得到受理。致使原告在客观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已无法获得赔偿。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在客观上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情况下,其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能上岗作业。被告在其生产车间虽悬挂有安全制度匾牌,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履行了必要的全安生产岗前培训。因此,对本次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岗位作业中,非因自己的故意致自身受到伤害,除医疗费用外,被告应就以下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误工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基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可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共计15200元(760天×2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四次住院治疗共计80天,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款2400元(80天×30元/天);3、营养费: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800元;4、鉴定费134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共计55237.3元(5523.73元/年×20年×50%);6、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共计7364元(8年×3682.21元/年×50%÷2);7、精神慰抚金:根据过错责任,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派专人护理,护理费不再计算赔付。被告给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应属用工的劳动福利范畴,被告不能以此抗辩其应承担的赔付伤残赔偿金的责任。原告在实施岗位作业时,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失,对此事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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