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隔代收养关系
发布日期:2012-09-13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评析:
历史传统上,我国不少的多子女家庭经族人说合后,有将儿子送给无后代或无儿子的嫡亲或叔伯本家成“嗣”的习俗。所谓的成“嗣”也就是现在所说收养。收养,通常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原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那么,像本案这样叔伯孙到叔祖父母家成“嗣”能否看成收养呢?不少人认为,对照收养的通常概念而言不能成立,如果承认这种隔代收养关系,就意味着打破正常的代际关系,明显不符合公认的伦理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这条规定表明,我国收养法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代际关系未作明文规定,对隔代收养既未明文支持,亦未明文禁止。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1998年11月进行了修正,本着适用法律从旧的原则,对收养法施行前的收养关系的认定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或司法解释。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该《解释》第28条同时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就本案而言,王甲和曹X夫妻与被告小王之间尽管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合法手续,但双方的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得到了亲友、群众和当地组织的公认,应予承认。1980年的我国婚姻法和现行收养法均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现被告小王与他人的收养关系得到了法律确认,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两原告再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显然于法无据。当然,被告小王如果从亲情出发,自愿给付生父母部分钱款时,法律并不禁止。
[案情结果]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小王被生父母过继给叔祖父母后,与叔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相互履行了抚养、赡养义务,尽管其与叔祖父母之间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他们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得到群众、亲友和当地组织的公认,应予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后,被告小王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终止。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小王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尽管值得同情和理解,但于法无据,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王X、李X的诉讼请求。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 大连离婚律师实战案例:高效调解离婚纠纷,为当事人争取最优权益
- 精准研判撤诉策略,为离婚纠纷化解留足空间
- 多年分居离婚案:精准调解实现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双赢
- 直播打赏耗尽家财,离婚时如何算账?——从一起典型案例看夫妻共同财产的“挥霍”认定
- 【大连婚约财产纠纷律师】成功追回恋爱购房出资,维护当事人财产权益
- 【大连离婚纠纷律师】高效调解离婚,快速破解婚姻僵局
- 【大连合伙合同纠纷律师】精准代理助力追回大额垫付货款
- 婚恋关系转账定性争议:成功代理赠与抗辩胜诉
- 【大连抚养费纠纷律师】十年抚养费未调整,精准代理助力合理提额
- 专业破局复杂家事争议,行为能欠缺和法定监护人谈判成功调解离婚纠纷案实现法律与情理
- 【婚姻家庭案例】跨地域多次诉讼离婚纠纷终解决,专业代理助力财产分割与离婚成功
- 婚约财产纠纷:精准策略+证据链整合,助当事人追回超数十万元购房款
- 离婚纠纷高效调解:化解家庭矛盾,挽回婚姻关系——大连地区婚姻家庭案件经典调解实录
- 婚约财产纠纷中“过错责任”对返还比例的实质性影响——张律师成功代理案例评析
-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