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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产担保货款 逾期未还被拍卖

发布日期:2012-08-28    作者:董超律师
 刘某搞房产开发需用大量资金,2008年4月17日刘某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向信用社借款110万元,用款期限为一年,并以景某所有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依法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刘某一直推拖未还,于是,信用社将刘某和景某诉于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刘某对信用社所诉内容没有异议,刘某辩称因经营房产亏损,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向信用社借款110万元,用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585‰。被告景某同意用自己的位于市区临街一处房产作为担保,并依法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     法院认为,刘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景某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市区临街一处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信用社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信用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原告信用社对被告景某位于市区临街一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院判决生效后,刘某仍无力偿还借款,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局将案件移送到司法技术科,要求对景某的房产进行司法评估拍卖。技术科于2010年12月9日依法委托到河南天元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后登封市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12年1月30日依法委托到河南瀚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拍卖,由于拍卖价高于申请方的债权,申请人信用社为照顾景某(因丈夫去世)住房困难,主动给被申请人出资购买一处住房,使被申请人颇为感动,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拍卖,目前执行局对此案件已执行完毕。

   河南郑州著名律师 董大律师提醒:担保非小事,签名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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