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140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彭A。
被告:王B。
委托代理人:冯云志,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A诉被告王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双方在中山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生育一女彭C。由于各自的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架,直接并严重影响了各自的正常生活及工作。另被告撇下幼小的女儿和家人,离家出走,到外面租房独居,只是偶尔回家看一下女儿又走了。被告完全丧失了一个做人妻子、母亲的责任。从而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及婚后的自有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依法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并非原告在起诉状所称,更重要的原因是原告长期对被告进行殴打,导致被告忍无可忍,才在外租房居住。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中山市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除此,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8日在中山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生育一女儿,取名彭C。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撇下未满两周岁的女儿,到外租房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同意离婚,并声称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各自婚前及婚后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没有共同债务需要分担,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女儿彭C应由谁抚养。作为父母都有抚养小孩的义务。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便弃家出走,丢下未满两周岁的小孩不管,是错误的,其客观表现出对孩子的不负责任。现原告愿意抚养小孩,且有其父母帮助,对小孩的成长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彭C由原告彭A抚养。
三、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的自有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 | 何明伟 |
| 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 ||
| 书记员 | : | 叶玉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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