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保证人责任性质分析
发布日期:2012-08-02 作者:丁兴峰律师
-----交通事故中保证人责任性质分析
葛某系外省市人士,在上海一修理厂工作。某日外出期间,葛某横穿马路时与他人发生碰撞,致孙某倒地受伤死亡。经交警认定,葛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葛某所在的修理厂经理高某出具《担保人保证书》,以葛某雇主的身份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
后死者孙某的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葛某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高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葛某需赔偿孙某家属损失,并判定高某对葛某应当赔偿的金额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一审宣判后,高某找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丁兴峰律师,希望帮助其进行上诉。华荣所丁兴峰律师经研究案情,认为高某所出具的《担保人保证书》,并非一般民事性质的保证,而是一种行政保证,其保证义务仅限于保证葛某在公安、法院处理案件期间“随叫随到”,而并非对葛某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丁兴峰律师代高某起草上诉状,上诉至中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高某需对葛某的赔偿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丁兴峰律师的观点,改判驳回孙某家属要求高某对葛某的赔偿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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