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地为两公房同住人追回房屋动迁安置款
成功地为两公房同住人追回房屋动迁安置款
案情介绍 原告周某、华某与被告华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志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律师和被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华某诉称:坐落于本市长宁支路79弄1号的房屋系由被告承租的公房,两原告为同住人。现该房屋正在实施拆迁,拆迁单位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应安置人口为五人 (分别为:被告及其妻子、女儿和两原告),应安置面积为41平方米,被告及同住人应得安置款人民币184,962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擅自领取了上述房屋全部的动迁安置款。事后,被告未将属于两原告所有的动迁安置款支付给两原告。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动迁安置款人民币73,984.80元。
被告华某辩称:两原告户口虽在本市长宁支路79弄1号,但从不居住在内,属空挂户口,故两原告无权主张动迁安置款,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华某与被告系姐弟关系。本市长宁支路79弄1号房屋系被告华某承租的公房,内有一本户籍,户口5人 (即被告华某及其妻子嵇某、女儿华某和原告周某,华某)。
2002年7月,因建设需要,上述房屋动迁,被告华某(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协商达成协议。根据《曹家渡地块回购方案审批表》上载明:现有本地块被动迁户华某,居住在长宁支路79弄1号,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3.71平方米,协商应安置人口五人,协商应安置面积41平方米。动迁居民提出申请,要求将应安置三人的房屋,由上海佳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购,收购价为105,400元,其余应安置人员按货币安置方式实施。具体项目(金额)为:回购款105,400元;货币安置款57,392元;超前速迁费5,000元;速迁费5,000元;奖励费10,000元;各类补贴2,170元(其中搬场费500元、电话费140元、热水器300元、空调400元、有线330元、煤气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84,962元。
2002午
另查明,本市长宁支路79弄1号房屋拆迁前由被告华某及其妻子、女儿居住,原告周某、华某的户口迁入后,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过。
审理中,两原告认为,两原告系支边按政策回沪,当时因房屋小,故回沪后没有在动迁房屋内居住,但根据动迁政策,原告系安置对象,理应按份分得所有动迁安置款;被告侧认为,两原告系空挂户口,无权主张动迁安置款,原告不在动迁房屋内居住,更无权主张动迁安置款中的超前速迁费、速迁费、奖励费及其他各类补贴。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曹家渡地块回购方案审批表、被告华某出具的书面承诺、户籍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代理意见 李平律师接受本案两原告委托后,展开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取得了两原告是本案系争公房的同住人、动迁部门的安置方案、被告已领取全部动迁安置款等证据。李平律师针对被告的答辩提出如下意见:1、法律上并没有所谓“空挂户口”的说法,原告虽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但户口早已迁入该处,属于同住人。2、根据有关规定,同住人依法应当由拆迁人予以安置,原告属于被安置对象。拆迁人给予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3、本案中,拆迁人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动迁款,其中包括两原告的份额。被告占有两原告的动迁安置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应当返还两原告的动迁安置款。
法院裁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本案中,两原告属拆迁安置对象,且拆迁单位已按货币安置方式对两原告实施了安置,该款项已由被告领取,故两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两原告系空挂户口,无权主张动迁安置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一)根据曹家渡地块回购方案审批表上记载,回购款 105,400元是安置被告一家三人的款项,两原告的货币安置款为57,392元;(二)超前速迁费、速迁费、奖励费是拆迁单位以户为单位进行奖励的,两原告作为长宁支路79弄1号房屋的同住人,要求按份分得该项费用应予支持;(三)关于动迁安置款中的各类补贴,该费用是拆迁人向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支付的搬家补助、设备迁移的费用,因两原告实际并不居住该房,事实上也没有发生搬家、设备迁移的事项,故两原告要求按份分得该笔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华某拆迁货币补偿款人民币65,39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9.50元,原告周某、华某负担317.50元,被告华某负担2,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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