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是否受法律保护
一.基本案情
1993年6月,王某(男,23岁)与张某(女,19岁)经双方父母同意,决定结婚。因张某尚不到法定婚龄,王某的父母托人找到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为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王某与张某生育了一名女孩,婚姻生活比较美满。1998年,王某随同村人到南方打工。在打工过程中,王某认识了当地居民于某(女)。王某凭着自己的长相和一张能说会道的嘴巴,赢得了对方的欢心。在交往过程中,王某欺骗对方说自己未婚。1999年,王某与于某同居。2000年,于某取得其父母的同意,提出与王某结婚。王某贪恋大城市的安逸生活,遂同意了于某的要求。为达到与于某结婚的目的,王某在瞒着妻子和父母的情况下,偷偷回到家乡,通过送礼、走后门的办法开到了“未婚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2001年1月,王某与于某举行了婚礼。在家抚养孩子和照顾老人的张某见王某长年不回家,心生疑窦,多次提出到王某打工的城市探望,均被王某阻止。2002年2月,春节期间,王某再次告知张某自己不能回家。张某左思右想,决定到南方去找王某。几经辗转,张某终于和自己的丈夫见了面,却发现王某已经另结新欢。张某痛不欲生。经人告知,张某知道王某与于某的婚姻属于重婚,是违法行为,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宣布王某与于某的婚姻无效,保护自己合法的婚姻关系。
二.判决结果
法院依法宣布王某与于某的婚姻无效
三.律师评析
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此案例作出如下评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如果孤立地理解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它适用的情况是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况。对这种情况,按照不同的时间段,区别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不论当事人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应当告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对法律条款不能孤立地理解,应当把法律条款放到法律文件的整体结构中,结合上下文和立法本意以及法律的精神实质全面、系统理解。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确立的是一项处理无效婚姻的基本原则,即法律基于稳定婚姻关系的需要,对本没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只要其对社会和他人不构成危害,并具备了一定条件,赋予其法律效力,予以保护。对上述规定应当理解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即不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和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登记结婚时有不到法定婚龄等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况,只要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法律即承认其法律效力,予以保护。在本案中,张某在与王某结婚时尚不到法定结婚年龄。两人通过弄虚作暇的方式取得结婚登记,其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法律不予保护。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到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时,张某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 要件,即已到法定婚龄。张某提起诉讼时,解释(一)已经公布实施。按照
解释(一)第五条确立的原则,对张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应当作为合法婚姻对待,承认其法律效力。王某在未解除第一个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采取欺骗对方和出具假证明的手段与于某结婚,建立了第二个婚姻关系。两个婚姻同时存在,后一个婚姻属于重婚,是非法婚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保护王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依法宣布王某与于某的婚姻无效,并可视情节追究王某犯有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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