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旬老汉要求媳妇归还彩礼钱 法院判决适当返还
发布日期:2012-05-14 作者:李英俊律师
黄海晨报 莒县某村王男,近四十大龄未婚,2004年在工地干活期间经工友介绍认识了离异并带一女孩的谢女,两人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于2005年春天订立婚约,订婚前后,王男付给谢女彩礼现金6000元,并购买了部分衣物等物品,谢女亦给王男购买部分衣物等物品。2005年8月两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谢女在王男家生活了近半年的时间后,就以各种理由回娘家不归,以后应王男恳求,每年过春节和中秋节期间到家中小住三五日即回。2010年中秋前,王男再次去谢女娘家请她回家时发现谢女已怀有他人之子,王男非常气愤,要求解除婚约,并由谢女返还彩礼并赔偿损失3万余元,双方协商未果,王男诉到法院,请求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男与谢女婚约存续期间,谢女收取王男彩礼6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彩礼系迫于社会习俗及女方要求的条件给付的,婚约解除后,应予返还,签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法院酌定由谢女返还王男彩礼3000元,对于王男要求谢女赔偿的其他损失因系日常生活开支且王男未提供证据证明,谢女也予以否认,法院不予支持。
[连线法官]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王林林
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婚约解除后,借婚约关系索取的财物应予返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的精神,法院判决谢女返还王男彩礼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王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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