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购房,一方用婚前的财产支付首付款,房产登记在支付首付款名下,是婚内共同财产还
作者:盈科律师李娜 【摘要】
房产在甲乙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购买,首付款来源于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房产登记在甲方一人名下,此房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原是同学关系,2009年结婚。2009年之前被告名下在丰台区某地有一大两居。婚后因经济原因,原、被告商量把被告婚前的房屋卖出,重新购一居。
当时原告在哺乳期,不便参加售房及购房,原告去公证处出具授权公证。由被告把大两居售出,购入小一居,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小一居是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判归原告所有。
另:原告婚前在青岛购入一房,原告父母支付首付款,被告曾写声明放弃原告婚前在青岛的房产。
【原告诉称】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开始同居,于2009年10月1日生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双方于2010年5月1日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两人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内购房一居室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诉称】
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内购房首付款是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此房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可以根据还贷及房屋增值给原告一补偿。并主张分割原告位于青岛的房子。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原是同学,于200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2007年,原告与青岛888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告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现在该房在原告名下。
2007年,被告与某开发商购买座落在丰台区两居室一套,2010年被告与丙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丰台区二居的出售给丙。三日后,被告与丁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同一小区的一居一套。购买该房的首付款为66万,贷款为88万。原告在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公证,委托被告办理售出买入相关事宜。
双方争议的房产,有两处,一是原告名下婚前的在青岛的房产,此财产有还贷,是婚内还贷。被告对此房曾签暑过声明,内容为放弃原告婚前所购青岛房的所有权益。
对于双方争议,婚内购入位于丰台区的小一居,原告主张其支付了首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收付书,证明被告婚前的名下的房产从戊那儿买来的,婚内卖给了丙。被告提供其名下卡号为6222 0000 8888 8888 666的中国建设帐户交易明细,其中在2010年5月16日丙帐户上转帐存入68万,2010年5月19号通过转帐的方式转入了出卖人丁帐户66万。证明其用出售两居大房所得支付购买小房一居首付款。被告提供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钱款交付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明其购买小房并于年月日支付定金。
本案审理中关于孩子,双方均主张对婚生子的抚养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银行帐号明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告与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子年龄尚小,与母亲一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关于财产问题,双方无争议我婚前财产归本人所有,有争议的婚前财产,如主张权利的一方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婚前财产,按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双方现在实际需要情况及照顾妇女和孩子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关于女方婚前在青岛的房产,被告签暑的声明,表明被告放弃此房的一切权益。被告主张书写该声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该声明中认可青岛房产由原告父母支付,且该贷款也由其父母支付,房屋支权由其父母所有,故对该贷款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婚内房屋,原告主张其支付了首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小一居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认定为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但根据被告与丙及丁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购买小一居首付款中的66万直接来源于被告婚前个人房屋的价值转化,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从小一居房屋的现价值中扣除。考虑到被告对小一居房屋贡献较大及双方的居住情况,该房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于每月的十五日前履行。
三、位于丰台区小一居判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xxx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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