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赠与房屋不能收回
发布日期:2012-04-29 作者:韩宪亮律师
曹某自建住房一套,被登记在儿子曹甲名下。2004年,曹甲与其妻刘某离婚,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曹某不同意,遂将房管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颁发给曹甲的房产证。
曹某诉称,该套房屋是他建造,归他所有,不应该作为曹甲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房管局辩称,1998年9月,曹某将其所有的住房,以曹甲为产权人、刘某为共有人向房管局申请房产登记,并在房屋现场勘丈平面图表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中对多处盖章认可,房管局才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曹某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房管局的房产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曹某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房管局于1998年9月给曹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曹某在申报材料上多次盖章,据此完全能够证实该时间为曹某应当知道房产被登记在曹甲名下之日。曹某于2004年起诉房管局要求撤销房产登记,已明显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另外,房屋产权证是登记机关完成登记行为后为证明权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发放的凭证,是登记行为完成的标志,起诉期限应以发证时间开始计算。据此,法院驳回曹某的起诉。
评析
一、法院裁决驳回曹某的诉讼是正确的
诉讼时效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护自己权利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1998年,曹某办理房产登记时在多处盖章其应当知道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却于200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为,显然已明显超过了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法院裁决,驳回曹某的起诉。
二、曹某无权要求法院撤销产权证
1998年9月,曹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以曹甲为产权人、刘某为共有人向房管局申请房产登记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行为。曹某自愿放弃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曹甲和刘某共有。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因此,房地产权利经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曹甲和刘某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到房管局办理了产权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曹某无权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该房产证。
提示:当事人自愿赠与房屋并到登记机关办理了赠与登记手续已产生法律效力,无权再要求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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