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否优先于一方离婚的权利?
【案情】
程某(男)与冯某(女)是夫妻,育有一儿一女。冯某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经常衣衫不整,在外流浪,生活不能自理。十多年来,在爷爷奶奶承担了照顾两个小孩生活起居的情况下,程某独自外出打工谋生,赚取小孩的生活、教育费用。
2011年,程某列冯父为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冯某离婚,婚生儿女由自己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自己承担,同时表示愿意承担对冯某的生养死葬义务。程某的行为得到了已经读高中的儿女的谅解与支持,认为母亲病了这么多年,父亲的生活也不容易,父亲也需要自己的生活,如果母亲与父亲离婚,自己愿意担负起对母亲的赡养和监护义务。而冯父虽然同情程某的遭遇,并表示理解程某的举动,但认为冯某已在程家生儿育女,自己年迈再无能力监护冯某,外孙子女虽然愿意承担对女儿的赡养与养护义务,但他们还是在校学生,根本没有能力履行赡养和监护责任。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程某不能以离婚为手段摆脱对冯某的扶养责任,程某作为冯某的配偶是当然的监护人,故冯父不同意担任冯某的监护人参与本案,并拒绝签收起诉状副本。
【分歧】
对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否优先于一方离婚的权利?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患有精神病,没有经济来源和生活自理能力,程某作为配偶应当依法承担夫妻扶养义务,该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回避,因为夫妻扶养义务只存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意味着夫妻扶养义务的解除,离婚后更不利于对需要扶养的一方的保护。所以,法院不应判决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以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限制配偶一方离婚的权利,况且程某同意离婚后继续承担对冯某的生养死葬义务,如果程某与冯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中男女双方已经达到了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要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将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所以,本案中,冯某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
2、夫妻之间扶养义务不能限制另一方离婚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因一方患有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精神病患者的生活、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综上所述,本案中,冯某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某如果提出离婚,依法应当准许。但应当在离婚时对冯某提供经济帮助,对冯某的生活、治疗进行妥善安排。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包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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