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育十四年不是亲生女
发布日期:2012-03-20 作者:李同红律师
原告龚XX与被告崔XX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7日崔X出生。1999年9月,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崔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予崔X抚养费150元。随着崔X的长大,原告对崔X是其与被告之亲生女产生怀疑,经被告同意决定对崔X进行亲子鉴定,2010年2月2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原告并非崔X亲生父亲的鉴定结论,得知此情后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12年的抚养费255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2、被告承担亲子鉴定的费用2000元。
【双方观点】:
原告认为其抚养崔X长达12年之久,其间虽然与原告感情破裂,但父女的感情深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着身为父亲的抚养义务。在得知自己女儿并非自己亲生后,犹如晴天霹雳,情绪极度低落、苦闷后发展到抑郁,失眠、精神衰弱,对自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失费及亲子鉴定费。
被告辩称对于崔X不是和原告的亲生之女的事实再结婚前就已经告知原告,原告与本人结婚也属自愿。双方离婚后,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崔宇抚养费150元。原告明知崔X不是其亲生女,还做亲子鉴定。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龚XX于崔XX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7日崔X出生,1998年6月,崔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经本院审理驳回离婚之诉讼请求。1999年9月13日,龚XX与崔XX因感情不和再顺义区民政局离婚,协议中对崔X的抚养双方约定,婚生女龚X由崔XX抚养,龚XX支付抚养费150元,至18岁为止。随着崔X的长大,龚XX对崔X是否系其与崔XX之亲生女产生怀疑,经崔XX同意,龚XX申请对崔X进行亲子鉴定,2010年2月2日,北京XX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龚XX及崔X进行DNA亲子鉴定结论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龚XX是崔X的生物学父亲。就被告辩称原告在结婚之前就早已得知崔X不是他的亲生之女,对此主张被告未能举证,原吿亦不予认可。对被吿的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做出以下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87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评析】
随着社会价值追求多元化的趋势,导致了人们传统观念的改变,婚前性行为,婚外性行为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一时间,亲子鉴定成了热门话题,在民事案件审判中此类现象也屡见不鲜,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只要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孩子都视为婚生子女,享受婚生子女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而本案中,龚XX是受到了崔XX的欺骗,而一直误认为崔X是他的亲生女儿并对其进行抚养,两人之间并不存在亲子关系以及继生子女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2年4月2日(1991)民他字第63号)中写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故本案中,龚XX并不存在抚养崔X的法定义务,之前给付的抚养费崔X的亲生母亲崔XX是有义务返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崔XX隐瞒崔X非龚XX亲生子女的事实长达12年,严重的侵害了龚XX的人格权,生育权以及知情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崔XX应当给予龚XX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该由龚XX所受侵害的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综合考虑。
就亲子关系的确认问题,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家庭面临着此类危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婚外性行为导致很多“便宜爸爸”的出现。但是由于女性的特殊的生理机能使母子关系容易确定,而对父子关系的确认就只有通过亲子鉴定这一途径了。离婚诉讼中,若父亲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亲生子女,就可以在审判过程中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不愿意配合进行这样的鉴定,这便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阻力。在刚刚颁布不久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对亲子鉴定做出了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即在今后的有关亲子关系及与之相关的纠纷中,如果主张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自己的主张,即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来反驳否定,并且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就可以按照本婚姻司法解释关于亲子鉴定的规定,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友情提示】
由于亲子鉴定这一高科技技术的运用,很多“秘密”已将不再成为秘密,在司法实践中,刻意隐瞒亲子关系的一方不仅要承担道德的责任,还将负有对对方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故希望夫妻之间都能恪守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但是亲子鉴定也是一柄“双刃剑”,如果能够极好地加以规范,加以利用,对于净化社会风气,稳定家庭关系具有极大的作用;若缺乏明确的规范,可操作性的规定,必定会滋生不良风气,造成市场秩序和婚姻家庭秩序的混乱。目前《婚姻法》的离婚赔偿制度中规定了过错补偿原则,若丈夫一方能够通过亲子鉴定证明孩子并非其亲生,那么其不仅在诉讼中加大了胜诉的把握,而且可以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精神损害的赔偿等方面赢得先机。
承办人:李同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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