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礼摄像效果差 消费者获赔千元
发布日期:2012-03-11 作者:徐涛律师
在法庭上,婚庆公司表示,当天公司为小张夫妇提供了婚庆服务,因为机器故障等原因,摄像效果不好。公司已退还给小张摄像费用480元。虽然在摄像中出了问题,但签订的其他服务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为此,婚庆公司只同意再赔偿给原告480元。
法院认为,婚庆公司提供的各项婚庆服务中,仅摄像服务存在瑕疵,因此小张要求双倍返还全部婚庆服务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因婚庆公司提供的摄像服务有瑕疵,录像带不能正常放映,给小张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婚庆公司应适当赔偿小张精神抚慰金。2004年3月19日,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婚庆公司赔偿小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点评:
本案的关键是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没有对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立法、司法的实践看,法律是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消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条就是广义的赔偿范围。在广东省、上海市出台的有关《消法》的办法、细则中也增加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列明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婚礼录像带应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按《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由于婚庆具有不可重复性,所以应当认定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而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区人民法院判决款未全部支持消费者的主张,主要是应是基于《解释》的规定,《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但是从婚礼摄像的不可重复性及重要性看,人民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如果适当提高一些,相信更能体现法律的救济原则。笔者笑谈:
本案中的这家婚庆公司是幸运的,因为北京地区曾有一家婚庆公司因为没有录全婚礼现场,而被一审判决退赔全部婚礼费用5万多元。想来如果本案的消费者听到退赔5万多元的判决定会大受鼓舞。但是这里笔者要给他们泼一点冷水,退赔5万元多元的案子有关媒体对一审进行了报道,但是二审结果如何,并没有见诸于报端。况且从法律的角度讲,每一个公众认为相同的案子都会因为合同、证据等原因并不相同。正所谓“世界没有两片完全一样的叶子”。
至于如果消费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建议也不要上诉,因为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官合理的裁量权之内,消费者认判息诉当是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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