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鉴定结论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发布日期:2012-03-09 作者:林洪斌律师
上 海 市 黄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黄民一(民)特定第14号
申请人严xx,男,194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紫霞路xxx号xxx室,现住本市瞿溪路xxx弄xx号xxx室。
被申请人任xx,女,195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紫霞路xxxx号xxx室,现住本市瞿溪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林洪斌,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严xx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任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严xx、被申请人任xx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严xx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曾患精神分裂症,在其房屋被拆迁过程中有不理智行为,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确定被申请人任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任xx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任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已生效的原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任xx被确认为委托代理人,其在单位中也曾担任财务工作。1997年被申请人被送进医院治疗精神病系被人迫害。动迁活动中存在个人利益,被申请人不配合动迁组,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严xx与被申请人任xx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任xx曾于1997年至原上海市南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申请人向本院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严xx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上海市南市区精神卫生中心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诉讼中,被申请人任xx提供了(2007)卢民(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9月申请人报告、被申请人工作单位证明、被申请人缴纳诉讼费证据,欲证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严xx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任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提供的原上海市南市区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严xx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任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丁 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晔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 大连离婚律师实战案例:高效调解离婚纠纷,为当事人争取最优权益
- 精准研判撤诉策略,为离婚纠纷化解留足空间
- 多年分居离婚案:精准调解实现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双赢
- 直播打赏耗尽家财,离婚时如何算账?——从一起典型案例看夫妻共同财产的“挥霍”认定
- 【大连婚约财产纠纷律师】成功追回恋爱购房出资,维护当事人财产权益
- 【大连离婚纠纷律师】高效调解离婚,快速破解婚姻僵局
- 【大连合伙合同纠纷律师】精准代理助力追回大额垫付货款
- 婚恋关系转账定性争议:成功代理赠与抗辩胜诉
- 【大连抚养费纠纷律师】十年抚养费未调整,精准代理助力合理提额
- 专业破局复杂家事争议,行为能欠缺和法定监护人谈判成功调解离婚纠纷案实现法律与情理
- 【婚姻家庭案例】跨地域多次诉讼离婚纠纷终解决,专业代理助力财产分割与离婚成功
- 婚约财产纠纷:精准策略+证据链整合,助当事人追回超数十万元购房款
- 离婚纠纷高效调解:化解家庭矛盾,挽回婚姻关系——大连地区婚姻家庭案件经典调解实录
- 婚约财产纠纷中“过错责任”对返还比例的实质性影响——张律师成功代理案例评析
-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