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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房产归女儿所有的约定能否撤销

发布日期:2012-02-23    作者:汪艳英律师
[案情]
20108月,张某(男)与刘某(女)双方到某市民局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写明:双方的共产房产归14岁女儿张某某所有,离婚后,张某拒绝配合刘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于2010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其理由为:离婚协议的房产归女儿所有的约定实质是男女双方对女儿作出的财产赠与,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房产尚未过户到受赠人名下,财产权利尚未转移,李某可以撤销赠与。
201010月,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与刘某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归张某某所有。
[法院判决]
以上两个案件法院判决结果是:驳回了张某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张某某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与刘某在15日内将房产过户到张某某名下。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女儿张某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张某与刘某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这点也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之规定中得到证明;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张某与刘某在离婚时同意赠与女儿张某某房产,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张某某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张某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如果张某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女儿张某某或原配偶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属于双方对婚后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故张某应当无条件将房产过户给女儿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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