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义务兵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北京)
事项编号: | 0007A006 |
事项名称: | 退伍义务兵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
服务对象: | 个人 |
办理依据: |
1、《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89年第4号) 2、当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 |
收费标准: | 本项目不收费 |
办理时限: | 15个工作日 |
办理机构: | 北京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 |
办公地址: | 崇文区永生巷4号 |
乘车路线: | 110、812、807、104、104快、116、24、101、60、210等 |
联系电话: | 67198216 |
监督电话: | 67110704 |
相关网址: | www.bjmzj.gov.cn |
备注: |
办理程序
办事依据 |
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 |
发布日期: 1989-03-06 |
实施日期: 1989-03-06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89年第4号) |
(1989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必须全面执行《退伍 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和军 队离休退休干部领导小组,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 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公室), 具体办理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 置工作。 计划、劳动、人事、公安、财政、人民武装、教育等部门 应协助安置办公室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区、县安置办公室要创造条件, 做好退伍义务兵 的就业培训工作,逐步建立培训基地。 市、区、县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费用, 由安置办公 室作为退伍义务兵安置、培训工作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安 置。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的,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由变迁 后的家庭住址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须在回到原征集地30天内, 持退伍证 和服役所在部队的介绍信到所在区、县安置办公室报到, 并到 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户口的, 按下列规定安 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建房又确 有困难的,经区、县安置办公室批准,物资、财政等有关部门应 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补助经费,帮助解决。 (二)对有一定专长的,向有关单位推荐录用。 乡镇企业招 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三)劳动部门安排在农村招收工人时, 录用退伍义务兵的 比例不得少于20%,年龄应放宽2至3周岁; 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 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 在进行文化 考核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安置后的口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八条 入伍前为本市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县安置办公室核报市安置办公 室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下同) 以上单位授 予荣誉称号、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两次以上三等功的。 (二)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确定为三等以上革命伤 残军人的。 (三)在服役期间因病被确定为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四)父母双亡,回农村无依靠的。 (五)在服役期间父母有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 (六)在服役期间父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 本人因服役未能 按政府规定随父母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为非农业户口的和退伍后按照 本规定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 )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各接收单位( 包括中央各部门在京单位) 应按劳动部门当年下达的退伍义务 兵分配计划妥善安置。 (二)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 二等功以上的,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接收单位应优先向他们 提供在职学习的机会。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参战或超期服役的, 在条件 许可时,应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 (四)在服役期间学有专长的, 应尽量安排能发挥其专长的 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统一安排工作,由其所在街道办事 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开除军籍或被军队除名的。 (三)服役或退伍待安排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的。 (四)出国学习或探亲一年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统一分配的。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工作单位复厂复职。 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 由原工作单位的上级机关或合并 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伤残的, 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 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 由原工作单位按国家有 关规定负责安置;其余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 由安置 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按有 关规定妥善安置。 (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可在原征集地安置, 也可在 其配偶居住地安置,其配偶为农业户口的,可将其配偶和16周岁 以下的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学习的)转为非农业户口, 并根椐当地条件安排其配偶的工作。 (三)因患精神病尚未治愈的,不安排工作,由民政部门按有 关规定安置。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 工商、税务、 银行等部门应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市属高等或中等专业学校, 允 许连续报考两年(但不计算工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招 考年龄可放宽3周岁,学校应比当年录取分数线降低 10分录取, 对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 以上的,可降低20分录取。 第十四条 外地入伍的退伍义务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本人申请,其父母所在地的区、 县安置办公室核报市安置办 公室批准,可在本市安置: (一)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且在京无子女或子女有严重 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本人因病残退伍后生活不能 自理(凭军队师级以上机关证明和团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且 在外地无人照顾的。 (三)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在父母原所在边防、 海 岛或远离居民区的地区入伍,回原征集地安置确有困难的。 (四)父母(含其中一方)为军队离休人员并具有本市常住户 口;父母(含其中一方)为军队退休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本 人在父母退休前是随军供养的。 第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 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安置 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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