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免责”——一起供用电合同纠纷的法律思考
2007年06月06日
案情介绍:原告深圳G局与第一被告M水泥厂属供电与用电关系,但第一被告从1996年开始一直未能按期缴纳电费。 律师意见:作为第二被告B集团的代理人,曾斌律师提出了两点答辩意见:1、第二被告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因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第二被告担保责任。理由如下: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其在《电费缴款协议书》中承诺的内容属于一般保证,但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第一被告1999年2月前所欠电费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 判决结果:法院采纳了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电费人民币80891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至 法律思考:《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可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对于债权人是至关重要的,如未约定保证期间,则按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只有短短的六个月,一不小心就会超过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则后悔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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