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公职后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吗
发布日期:2011-12-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陕西省乾县城关镇花口村一组将本组大片土地出租,根据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的分配方案,每位成员可以分配获得1.2万元的土地租金,但户口落在花口村一组的退休公职人员不予分配。花口村一组村民王某原系乾县某中学的教师,1961年被错误处分回花口村一组务农,户口至今仍落在花口村一组。乾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为其恢复公职,享受公职人员的相关福利待遇,工龄连续计算44年,但考虑到年龄已经59岁,决定按退休公职人员对待。基于此,花口村一组以其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为其分配1.2万元土地租金。王某随后以土地租金收益分配纠纷为由将花口村一组诉至法院。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从集体经济组织成立之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产生的)到现在就一直在花口村一组务农,获得了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生产生活资料,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其户口从1961年至今也一直落在乾县城关镇花口村一组,并且曾经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着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因此,应认定王某是花口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租金分配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自2004年起就恢复了公职身份,取得了来自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生存生活保障,已经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不应当获得土地租金分配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自始就不是花口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不是在2004年后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所以其无权获得花口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租金分配款。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此类案件争论的关键点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如何认定。王某自始就不是花口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由如下:
(一)王某属于花口村一组村民,但不能说明其属于花口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户籍存在于本村组,对组织内部的生产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并利用这些生产生活资料进行生产劳动而获得生存生活保障的公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与经济、财产相关的自治组织,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经营由全体成员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料,有义务为该组织成员提供生存保障。由此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经济范畴的概念。村民与户籍密切相关,一位公民户籍落在哪个村,其就应该属于该村村民,接受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的行政管理,因此,村民应属于一个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政治范畴的概念,与经济财产没有任何关系。从外延上来看,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是一种包含被包含的关系,是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因此,本案中的王某虽然拥有花口村一组的户籍,但只能说明其属该组村民。
(二)王某自始不属于花口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一个公民加入其他经济组织并获得了非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生存生活保障时,就不能够再获取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生存保障,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比如利润分配权。本案中的王某虽然在1961年回到花口村一组务农,并在集体经济组织成立时获得了成员身份,利用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生产资料获取生活保障,接受相应的管理,与花口村一组发生过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都是建立在被错误处分基础上的。2004年乾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纠正错误处分、恢复公职并对其追加了44年工龄,肯定了王某从1961年至今的公职身份,享受财政为其提供的生存生活保障,实际上也是对其1961年至今的农民身份的否定,其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合法依据自1961年起也就不存在,因此王某自始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
(三)王某无权获得花口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租金分配款。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文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所有权。本案中,王某自始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租金分配权。
【作者简介】
张彦辉,单位为陕西省乾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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