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提供假身份证登记结婚应判决婚姻无效还是判决离婚?》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在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06年1月26日被告谢某携带名字为“谢婷”、出生日期为1983年9月23日的身份证和原告王某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打工不归。后原告发现被告系使用造假的身份证件与其结婚,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87年9月23日,被告谢某结婚时使用的身份证系用假名、假出生日期、假住址制作的一张假身份证。
【分歧】
提供假身份证登记结婚应判决婚姻无效还是判决离婚?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谢某虽系提供假身份证登记结婚,但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已年满二十周岁,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求,故应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谢某登记结婚时提供的假身份证不仅仅是出生日期造假,包括姓名、住址等一系列信息均属假信息,属骗婚,应判决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以下四种:(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在法定婚龄的。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符合第(四)款的情形。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第十条规定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且在起诉时,被告已经达成了法定的结婚年龄,故已经不符合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
本案被告在结婚时虽然提供的身份信息均系虚假,但对于虚拟身份骗取结婚登记的,法律并未将其规定为法定可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故在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之前,该婚姻关系有效。法院对该案的实体处理应以判决离婚为宜。
笔者认为:对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不能简单地认为有效或无效,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主要原因是王某与谢某领取的结婚证有重大瑕疵,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与王某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上姓名叫谢婷的人根本不存在,王某与被告谢某的婚姻关系自始至终就不成立。但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对颁发结婚证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此王某的结婚证在形式上又属于有法律效力的结婚证,因此,本案中,王某只有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证”。至于王谢二人自2005年虽同居,但并未形成事实婚姻,王某只能要求法院处理其和谢某同居财产和子女纷争,而不能提起婚姻诉讼。
作者:永修县人民法院 郇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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