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欺骗担保,也要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1-11-24 作者:徐卫东律师
刘阳因经营之用,急需向朋友李玉借款20万元出借人李玉要求刘阳提供在当地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人作连带责任担保。刘阳想到了好友杨琳,可他明知杨琳即使同意,也不可能担保20万元,便向杨琳假称只借2万元,并让杨琳在空白借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盖手印,还让杨琳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2010年3月1日,刘阳在空白借据上补充完全部内容后,向李玉借得现金20万元,约定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7‰。到期后,刘阳因生意亏损,无法还清借款本息而下落不明。
李玉于2010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琳清偿。杨琳拒绝偿还,理由是其并不知道刘阳要向李玉借款20万元,担保协议并非当场签订,是刘阳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加以欺诈,才导致其签字、盖手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合同无效。
【律师观点】
经过分析,律师认为,杨琳不具备免责的条件,理由:
1、担保合同的签字是否当面进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其中只强调书面形式,并没有强调保证人与债权人必须同时在场、当面签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此案中尽管杨琳受到了来自刘阳的欺骗,但债权人李玉既未对杨琳实施欺诈、胁迫,也未与刘阳恶意串通,其凭借杨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杨琳的真实意思表示。
3、本案担保不属无效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就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仅限于:(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情形根本不在上述五项之列。
4、可以请求法院直接判令杨琳一人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而本案已明确约定系连带责任担保, 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琳就20万元的担保,虽系刘阳欺骗所致,但李玉并不知道该情况,李玉与刘阳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李玉对杨琳实施了欺诈,李玉凭借杨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有理由相信借条中的全部内容是杨琳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成立,遂于近日判决杨琳向李玉支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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