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不能单方面取消村民土地承包权
发布日期:2011-10-17 作者:高硕律师
【案例】
某村有一片农场用地约100亩。1988年,该村村民李某申请承包了该地,并与村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村集体负责土地基本建设投资,包括果园、鱼塘及草场建设,并优先供给化肥、农用机具等生产资料;农场原有的农具、肥料等折价卖给李某;李某须认真经营该农场,一年一交按时支付承包款;承包期为10年,期满可续约。合同签订后,村集体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了投资款,并履行了其他义务,李某也组织劳力精心经营农场。开始几年,整个农场的经营状况良好,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到了1993年,由于农场投资较大、资金短缺,李某又兼做其他生意,没有更多的精力经营此农场,致使农场土地荒芜,各项产量都严重下降。于是,村集体要求李某退出承包土地改由他人承包,李某不同意。后来在乡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主持下,就农场承包问题签订了调解书,约定该村与李某重新签订承包协议书,村集体负责人和李某在调解书上签了字,但事后李某反悔,未按调解书的规定按时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因此,该村集体依照调解书取消了李某对农场的承包权。李某对此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性,原告反悔意味着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该村单方面取消李某对农场的承包权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由原告李某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释义】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为本案中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它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完全是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当它依法成立后便具有法律约束力,理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根据此案,村集体将农场承包给李某,并且给付了投资款和履行了其他义务,而李某在承包初期也是认真履行合同,但是此承包合同的履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双方当事人全面、持续地履行合同,所以李某在后来履行合同中的消极行为不符合合同规定,是一种违约。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案中村集体希望变更原承包合同,即让李某退出部分土地另由他人承包,必须征得李某本人的同意,而李某并未同意村集体变更合同的要求。至于李某与村集体签订的调解书,则不应认定为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了一致。《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该村集体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更不能依照调解书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某确已存在违约事实,因此,该村集体可以根据上述法律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评析】
本案主要围绕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首先,要确定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农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经营者之间,为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明确双方责、权、利关系而达成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均符合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应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单方面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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