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击队”装修工受伤 业主也要担责
发布日期:2011-10-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8年3月,詹某要对自己在遂宁市城区的一套住房进行室内装修,经人介绍将木工部分承包给蒋某,双方商定,由詹某提供装修材料,蒋某负责组织设备和人员进行木工部分的装修。
同年3月14日,蒋某雇佣唐某等人参与詹某住房装修的木工部分。3月15日,唐某在使用圆盘电锯的过程中,在未关闭电源的情况下,用手清理电锯上的锯末,不慎被锯伤右手。经治疗,唐某伤势好转,但右手落下疤痕,食、中、环、小指远侧关节均无屈功能,有关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
事发后,蒋某和詹某分别付给唐某1000元和1400元,而唐某为治病总共花费12万余元。为此,唐某于2008年12月2日向遂宁市船山区法院提起诉讼,将蒋某和业主詹某一并告上法庭。
船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与唐某是雇佣关系,唐某受伤,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唐某提出詹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家庭木工装修不是国家有特别资质要求的行业,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蒋某赔偿唐某10.77万余元,驳回唐某对詹某的诉讼请求。蒋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9年7月向遂宁市检察院提出申诉。
遂宁市检察院认为,根据我国《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试行办法》规定,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居室装修工程应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特别资质要求的个人进行。本案中,业主詹某将自家居室装修的木工活部分承包给了无任何资质或个体装饰从业上岗证的蒋某,应当与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唐某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违规操作,应对自己受伤负相应的责任。遂宁市检察院向遂宁市法院依法提出抗诉。
遂宁市中级法院裁定船山区法院对此案再审。日前,船山区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蒋某赔偿唐某人民币8.2万元,业主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检察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下,不少业主由于缺乏房屋装修的相关法律知识,把装修以合同或口头约定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装修队,也就是常说的装修“游击队”,一旦出了质量和安全责任事故,业主也要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装修过程中,业主应尽量选择具有装修资质的正规公司,并完善合同等相关手续,只有这样,在装修过程中出现质量和安全事故时,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规避风险,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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