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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父母是否要承担在校就读大专子女的教育费?》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1年8月,薛某与同在工厂工作的王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6月21日生育了儿子王小某。2010年7月,王小某被一大专学校录取。父母要求儿子复读以来年考取更好的学校,但王小某执意要就读该所技校,以致父母拒付王小某的学费。王小某一气之下将父母诉至法院,要求父母承担其上学学费。


【分歧】

父母是否要承担在校就读大专子女的教育费?

第一种意见认为: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而王小某是成年人,不应该要求承担学费。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下称意见)第12条规定,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意见》对父母是否承担子女的抚养费采取了双重标准,即应同时具备子女尚未独立生活和父母有给付能力两个条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7日)(下称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解释一》对父母是否承担子女的抚养费采取了选择性标准,即学历标准或劳动能力有无标准。3、仔细比对两个最高院的文件会发现案件如果适用《意见》的话,那么判决应支持王小某的诉讼请求。反之,如果适用《解释一》的话,那么判决就应驳回王小某的诉讼请求。《解释一》第三十三条后段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尚在校就读的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成年子女中部分人虽未独立生活,但他们并非客观不能独立生活,而是出于各种主观原因没有独立生活。王小某入学时已经成年,如果不是因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生活,父母即使有支付能力,也有权不再支付,因为父母此时已经不再负有抚养的义务。



笔者也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本案的王小某是成年人,不应该要求父母承担学费,但对原文作者的理由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原文作者理由的第一部分,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下称意见)第12条的分析部分,值得商榷。《意见》第12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单从该条(2)尚在校就读的,的确容易得出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的结论,原文作者也正是以此为分析基础进行展开讨论。


但是,笔者认为,该意见并不适用于本案,原本作者就该意见对本案的分析,值得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离婚案件。该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可见,意见出台的本意在于保护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问题,同理第12条所作出之规定,也在于保护离婚案件中子女的受教育权。在现实生活中,父母离婚后,在子女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后,他们与同龄人相同的发展机会却容易被忽视,有相当一部分父母离异的青少年,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难以受到更高层次的教育,因此只有妥善保障了子女的受教育权,才能将父母离异对子女乃至对社会的损害可能性尽量降至最低。意见第12条的出台,就是给离异家庭中的子女获得与同龄人相同的发展机会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样,也可以得出结论,该意见的所有条文(包括第12条),适用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涉及子女抚养、受教育的情形。

而本案中,王小某的父母并没有离异,产生是否承担教育费的争议原因在于,王小某与其父母对王小某是否要到某技校读大专存在争执,因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综上所述,笔者也同意第二种观点,但认为原文作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分析,值得再探讨。

作者: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易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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