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2年7月,肖某与文某结为夫妻,婚前对个人财产有书面约定。2003年初肖某以其婚前30万元购买黄金,2010年6月肖某变卖黄金获利60.3万元。现双方因感情破裂,对离婚均无异议,但对于肖某变卖黄金获利60.3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各执一词。
【分歧】
对肖某以个人财产投资黄金取得的收益60.3万元,是否应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以个人财产投资黄金取得的收益60.3万元,与文某无关联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归肖某个人所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婚姻法解释(二)》对“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虽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不同的财产形态性质区别认定,不可笼统的将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认定为共同财产。区分的原则应以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财产,后者原则为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肖某以个人财产投资黄金取得的收益60.3万元,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肖某是因市场行情走高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该增值部分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不需要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经营管理,故该增值部分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应认定为肖某的个人财产。
作者: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邬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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