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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证与实际生活伴侣非同一人,离婚谁是适格主体?

发布日期:2011-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熊某(女)与赵某(男)于2000年在老家按习俗举办婚礼,由于当年赵某尚未满22周岁,借用了赵某的哥哥赵某某的身份证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照片为赵某本人,姓名为赵某某。熊某与赵某共同生活十余年,育有一子。后因感情不和,欲解除婚姻关系,熊某以赵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

【分歧】

赵某、赵某某谁是熊某的合法丈夫?熊某欲解除婚姻关系,该以谁为被告?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属于无效婚姻登记,熊某应以赵某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撤销其与赵某某的婚姻关系、或确认其婚姻无效。此后再以赵某为被告,处理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登记无效,且熊某与赵某某事实上也从未一起生活,不存在婚姻关系。可直接以赵某为被告,处理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导致登记错误,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结婚证上登记的婚姻关系。此后再以赵某为被告,处理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

【分析】

笔者持第三种观点。

一、本案不属于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限于“(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这四种情形。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见,在我国现行法上,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不能作扩大解释,故本案诉讼不属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诉讼。

二、不能直接处理熊某与赵某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本案中,结婚证表明,熊某与赵某某进行了婚姻登记,不管登记是否正确,未经正常的法律途径,任何人都不能确认其无效。另外,若直接处理熊某与赵某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等问题,后又查明熊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婚姻登记合法有效,熊某必然会面临重婚的困境。故必先解决熊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婚姻登记关系。

三、离婚诉讼的法律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欠缺成立婚姻关系的合意,登记后双方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能直接起诉离婚。本案中的婚姻登记错误是婚姻登记机关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所致。婚姻登记是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能,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因此,本案中,熊某可先向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如实反映情况,请求其撤销错误的婚姻登记,进行变更,以补正瑕疵,当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处理或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可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婚姻登记的请求。此后,赵某可以就同居期间的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割等问题向法院起诉。

作者: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徐慧娟 匡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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