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人能否对法院查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布日期:2011-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李某拖欠的借款5万元。法院依法查封了李某的一辆小轿车,并在车管所进行了查封登记。在执行过程中,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伤。该车被拉到修理厂修理后共花费1万元。由于李某未能支付修理费,为此,该修理厂能否留置该车?
【分歧】留置权人能否对法院查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修理厂不能留置该车,但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张某给付修理费。因为法院查封在先,修理厂不能以李某欠其修理费必须付清为由来对抗法院的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修理厂有权留置该车,法院无权强行扣押,在对该车进行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优先支付拖欠的修理费,余款再偿还张某。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而查封的效力在于禁止债务人对已查封的不动产予以处分,债务人丧失了处分权,但仍有所有权。 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某在使用被查封的车辆导致该车发生损失后,应就该车的损失额向申请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向修理厂支付修车的费用,被执行人李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就该车的变价款承担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264条关于“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修车厂作为修理该车的承揽人,对该车享有留置权,即对该车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应该优先受偿。
作者:凌卫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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