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是否有权要回女儿处分了的“名下”财产?
【案情】
苏某于1995年从单位下岗,苏某父母因苏某具有下岗职工税收优惠而以苏某的名义开办足部护理中心,期间苏某与其父母都在该中心参与管理经营。护理中心收入亦存入以苏某名义开设的银行帐号内。2003年,苏某与中心内部职工陆某相恋并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在足部护理中心工作,并用足部护理中心的资金购置了轿车、房产等资产,都登记在苏某名下。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8年协议离婚,并将上述资产作了分配。后苏某父母不满苏某擅自将前述资产作为其与陆某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分配,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将该部分资产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配。
【分歧】
父母是否有权要回女儿处分了的“名下”财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部分资产应当是苏某与陆某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其购置于婚姻存续期间,虽然所用资金为足部护理中心的收入,但该足部护理中心系以苏某名义开办,且收入亦存入苏某名下的帐户。因此,对于苏某签定的离婚协议中对该财产的分配约定,应当视为有效。故此,应驳回苏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资产应当是苏某、陆某与苏某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苏某未将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即行擅自分配,侵害了其父母的权益。因此,应撤销其与陆某之间离婚协议中对财产部分的约定,进行重新分割。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该足部护理中心虽以苏某名义开办,但其用苏某的名义开办系为享受国家对下岗职工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实际投资人为苏某父母。故此,不能排除苏某父母对该足部护理中心的所有权,应认定其为隐名股东。
此外,该足部护理中心系家庭作坊式的经营管理,其财务制度并不健全,在经营中的实际收入所得均存入了以苏某的个人名义而开设的银行帐户中。但不能据此而认定该资金即为苏某的个人财产。而苏某从该银行帐户中提取相应的资金,用于购买本案所涉资产。亦不能认定为苏某的个人财产或是与其前夫陆某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虽以个人名义进行房屋、车辆的权属登记,但苏某父母亦应为共有人之一。
苏某与陆某在协议离婚时,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在其离婚协议中对其不具有所有权的资产进行约定,将该资产擅自进行分配,该约定侵害了苏某父母的权益,应属无效。
作者:永修县人民法院 钟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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