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赠与并已登记的房屋能否在分手后要求返还?
【案情】
李某(女)与章某于2007年3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6月初,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11月底,李某出资30万余元购买了一栋房屋,并以章某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2009年2月,章某提出与李某分手并实际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就房屋归属产生争执。
【分歧】
恋爱期间赠与并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能否在分手后要求返还?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系李某出资购买,但已通过产权登记赠与给章某,章某是登记的业主,而《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应章某所有,李某无权要求归还。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李某有权要求归还房屋。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李某将自己单方出资购买的房屋,以章某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李某之举并非无缘无故,不是基于单纯的无偿转移财产,而是为了与章某结婚,即应视为附条件的行为:如果双方结婚,李某的目的实现,房屋自然归章某所有;如果双方未结婚,倘若房屋仍归章某,显然违反了李某的本意。实际上,章某对李某的意图,已经或者也应当知道。就第一种意见而言,关键就是没有考虑到李某行为的本意和目的。
2、本案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由于李某与章某最终没有结婚,李某的目的没有实现,房屋归章某的条件也没有成就。相反,不应归章某的条件反而成就,章某自然失去了取得的房屋的合法依据。
3、本案对房屋的权利应恢复到原始状态。因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指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4、虽然《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的效力,但其第十九条同样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因此,如果章某拒绝归还并办理变更登记,你可以先诉请法院确认赠与行为失效,然后申请登记机构予以更正。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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