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的夸奖能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发布日期:2011-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6年,被告刘某通过竞买方式获得某山场的开采经营权,并取得相关权利证书,后被告刘某与他人合伙开采该山场,在动工过程中,当地村民在村支书梅某(本案原告)带领下,以该山场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为由对刘某的施工进行阻扰,导致停止施工5个月。后被告刘某通过张贴感谢信的方式,对原告梅某进行赞扬,感谢信称:“感谢村支书梅某对山场施工的大力支持,感谢其对山场提供尽可能的人力物力支持,百忙之中还经常对山场施工进行现场指导”,被告刘某将该感谢信张贴于大街小巷,引起不小轰动。现原告梅某起诉至法院,称被告刘某的行为导致村民对原告造成误解,以为原告收受了被告红包,让原告在村民面前抬不起头,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名誉权,现起诉要求被告以同样方式公开道歉。被告辩称,采用感谢信的方式,本身并无恶意,并未造成贬损原告名誉后果,其行为方式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侮辱诽谤的方式,对法律的适用不宜扩大化。
【分歧】
针对该案,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损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应界定为以侮辱、诽谤为主的行为方式,其延伸范围应为以侮辱诽谤相类似的方式。所谓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而本案被告刘某通过张贴感谢信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褒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侮辱、诽谤等方式”,客观上也不会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刘某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所谓名誉是社会对一个民事主体(公民、法人)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等方面的评价。侵害名誉权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名誉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一、被告刘某实施了张贴感谢信的行为,且该感谢信内容针对原告梅某;二、被告刘某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刘某在原告梅某带领村民阻扰其山场施工后,虚构事实,并将其写成感谢信,张贴于大街小巷,本身存在过错;三、被告刘某的行为导致村民对原告造成误解,贬低了对原告的评价,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名誉受损的结果;四、原告的名誉受损系被告行为造成,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值得争议的是侵犯名誉权是否仅仅限于以侮辱诽谤相类似的方式,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且该行为确实造成他人名誉权的损害,应当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作者:安远县人民法院 黄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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