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能否组织质证?
【案情】
赵某起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赵某向法庭提供了李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以证明李某向甲借款伍万元,李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李某向法庭提交赵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实李某已偿还所欠赵某的借款。对此,法院应如何审结此案?
【分歧】针对本案有二种审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再次开庭对李某庭审后提供的收条进行质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甲出具的收条这份证据,也就视李某放弃举证权利,且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意味着李某根本不可能在庭审中出示赵某出具的收条这份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对自己已经偿还借款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中,李某既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参加庭审进而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逾期提交证据应该是在举证期限后开庭审理前这段时间内提交证据才算是逾期。本案中,李某并不是逾期提交证据,因为李某是在庭审结束后才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所以此款并不适用本案。
综上所述,李某虽有证据支持其已经偿还所欠甲借款的主张,但由于其既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参加庭审进而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证据,所以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应判决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因为不能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来实现实体正义。
作者:吉水县人民法院 凌卫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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